(2015)新刑初字第19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新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在宫里镇桃园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安某某因垫土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安某某左耳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某左耳部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安某某,致被害人安某某构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系正当防卫。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在宫里镇桃园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因以往垫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菜刀将安某某左耳部砍伤,安某某左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安某甲的证言,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系相互厮打过程中互伤,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构不成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取得谅解,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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