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4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振勇、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在新泰市宫里镇宫北村杨某家北面的院落内,因相邻纠纷,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王传英达成调解,共赔偿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和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王某、赵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