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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24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振勇、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在新泰市宫里镇宫北村杨某家北面的院落内,因相邻纠纷,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王传英达成调解,共赔偿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和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王某、赵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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