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58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新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WXX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获。被告人杨某某静血中乙醇含量为9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泰公交化鉴(2015)0837号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万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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