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6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新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君,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时悬挂车牌号为JDM417,为挪用车牌)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泰市教师苑西路段,与张某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张某受伤。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于当日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4日,刘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122接警单、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66.40mg/100ml,且致一人受伤,应从重处罚。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审判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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