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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94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路踏泉村马某某家对面路西,因被害人马某某辱骂其侄媳杨某某家的狗,遂与杨某某、妯娌刘某互骂。后马某某与刘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之夫)见状趁机用脚跺伤马某某腰部,致马某某L3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4月22日,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4月27日,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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