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5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系新泰市果都镇谢家庄村村民,其住宅毗邻被害人许某某闲宅。2014年7月底的某晚,孟某某经自家平房房顶进入该闲宅,窃取三组沙发及二组茶几。被盗物品价值1512元。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孟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盗物品于孟某某家中被扣押,并即日发还许某某。同年9月3日,孟某某赔偿被害人4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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