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在新泰市龙廷镇南站村安某家煤场内,被告人安某与陈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安某用手提包将陈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为轻伤。2014年10月10日,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量刑。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被害人喝醉了,摸其头和肩膀,其才用手提包砸的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9时许,因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告人安某之夫林某某有经济纠纷,陈某某到林某某的煤场找林某某要账。中午在安某家吃饭后,安某开车要离开,陈某某坐在车中不让其走,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安某用手提包打陈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安某开车载陈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殴打陈某某的过程。
2014年10月17日,林某某和陈某某就债务纠纷达成协议,定于2014年12月16前偿还陈某某煤款,并约定待陈某某的伤情痊愈后双方协商处理赔偿费用。陈某某申请公安机关释放安某。2015年2月14日,林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协议,除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后期治疗费、误工费6000元。2015年8月2日,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安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诊断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安某和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安某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安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审 判 员 白彦平
人民审判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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