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9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新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7935U号重型半挂牵引带冀A14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济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路段,与倒在路面上的冯某某、鲁J7F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冯某某死亡。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6月10日,李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新泰市天宝镇城东村村委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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