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2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新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人之兄。
辩护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8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家,李某某与其姐姐李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二人被父母劝开后,李某某用剪刀将李某丙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系腋静脉不全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公诉机关提供了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剪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无端指责被告人,导致被告人精神病复发,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丙(殁年48岁)系同胞姐妹。2015年3月9日晚8时许,在李某某的父母家,李某某与其姐李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父母劝开后,李某某用剪刀将李某丙捅伤。案发后,李某某给其哥哥李某甲打电话,说其用剪刀将李某丙捅伤。李某甲赶来后将李某丙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丙系腋静脉不全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该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父母家将其抓获,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6月3日,被害人父母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精神病医院诊断书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后,被害人已被父母拉开,被告人仍用剪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及时打电话找人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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