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新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DL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YU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泰市济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流镇疃里村水泥机械厂大门东路南侧,与被害人邱某某(殁年64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邱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霍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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