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2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新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尹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尹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
住所地新泰市龙廷镇南站村。
组织机构代码:78928612-1。
负责人魏学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夫成,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林建,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43941-8。
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东首路北。
负责人张兆河,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月昇,该公司职工。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兆孝、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言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以下简称九翔货运)诉讼代理人苏夫成、林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鲁J86357蓝色北京福田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山飞机场南北跑道中段,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尹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尹某,致两人受伤。2015年3月18日,尹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尹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尹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尹某医疗费29211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7148元、死亡赔偿金237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96141元;赔偿尹某甲医疗费17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0136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属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翔货运辩称,货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所签的挂靠合同至2015年2月18日已到期,发生事故时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挂靠期间,货运公司并未收取被告人的任何费用,原告人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鲁J86357蓝色北京福田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山飞机场南北跑道中段,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尹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尹某,致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围观群众报警后离开现场。尹某甲、尹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尹某(殁年10周岁)经治疗无效死亡,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尹某甲肝破裂为重伤二级;胃非全层破裂为、双侧6处以上肋骨骨折、T4、T12椎体骨折、腰椎3处横突骨折均为轻伤一级;十二指肠挫伤、胰腺挫伤均为轻伤二级。3月12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鲁J86357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某,挂靠在九翔货运公司,挂靠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挂靠期间未收取王某某费用。该车于2015年3月4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29211元、护理费520.85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119、共计29303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013.2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27.67元共计187105.90元。以上共计480138.75元,王某某已赔偿127800元。
2015年9月21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取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剩余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被害人在其前方行驶,王某某因疏忽大意避让不当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案系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尹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九翔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尹某甲对新泰市九翔货运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审 判 员 万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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