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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59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新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0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李仙村在村委大院举行村委换届选举,被害人李某某之子曹某与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发生了争执,被类某某(系秦某甲女婿)、秦某乙踢了几脚。李某某、曹某某夫妇闻讯后赶至秦某甲(系被告人秦某某六弟)家讨要说法。秦某甲之妻牛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秦某某,秦某某带领秦某丙等人赶到秦某甲家中。秦某某与曹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曹某某掷茶壶将秦某某头部打出血,随即秦某某对曹某某夫妇实施了殴打。被人劝阻后,李某某夫妇从秦某甲家离去,秦某某与秦某丙等人追赶李某某夫妇至本村大藕汪附近,秦某某用脚踢李某某的身体。李某某左侧9-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04月22日,秦某某自动投案,供述了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03月25日,经李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不追究秦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行为已取得谅解,综合本案的前因后果等情节,认定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荣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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