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新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泰市天宝镇小西庄村修路时,被害人褚某某辱骂村委嫌没有给其家垫路,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褚某某被人劝回家后不久,再次出来辱骂赵某某,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两人都倒地,赵某某欲起身时,褚某某一手抓住其领子,一手想掏其裆部,赵某某朝褚某某右肋部踢了两脚,致褚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褚某某于同年6月16日报案,次日赵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同年6月30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赵某某于同年7月15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1日,赵某某赔偿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褚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在被他人劝开后再次返还辱骂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赵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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