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3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新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汶支行办理卡号分别为6222300025458673、卡号为4270205400410718、卡号为5309900016955328的信用卡三张并激活使用,截止2014年1月,被告人透支本金共计49141.43元。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超过三个月未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于2015年1月22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偿还本息合计73999.48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催款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逾期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透支款已全部归还银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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