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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6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新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在新泰市东都镇酒台村毛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郭某某搬毛某某家门口压电线杆的石头时,与毛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将毛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毛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郭某某即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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