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8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奔、杨子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丛奔、杨子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3时许,在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高某某门口,因高某甲剪了高某某家的竹子,高某甲与高某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之子)赶来,用拳头将高某甲右眼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右眼泪小管断裂伴有溢泪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被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
被害人高某甲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关系纠纷引起,被告人未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右眼,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之父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系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前后邻居。2014年10月3日13时许,因高某某家门前种植的竹子阻碍高某甲开车运玉米通行,高某甲遂剪了部分竹子,高某之母封某某、其姐高某丁见状与高某甲发生争执,高某之妻李某某闻讯并告知时值在家的高某、高某某,高某随即出门并与高某甲厮打,用拳头将高某甲右眼部位打伤,致高某甲右眼泪小管断裂伴有溢泪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3月18日,高某被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在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罪书,高某甲受伤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荣斌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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