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8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新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辩护人翟永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8时许,在新泰市新甫街道南公西村赵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史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史某甲用石块将赵某甲打伤,致赵某甲牙齿根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史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史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郝某甲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兴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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