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新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晚23时许,在新泰市天宝镇赵庄村,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周某甲用拳头将周乙鼻部打伤,致周乙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4日,周某甲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乙达成5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乙陈述;证人牛某甲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5)0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周乙发生纠纷,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身体打伤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宗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