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93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新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与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甲酒后驾驶鲁XXX号轿车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馆路口时,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宗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6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兴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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