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与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XXX号轿车沿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街路口右转弯,与刘甲驾驶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尹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兴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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