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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25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新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时许,在新泰市翟镇小湖村王某甲家门口,被害人任某甲与尹某乙因交通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尹某乙之子被告人尹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用脚踹伤任某甲腰部,致任某甲L1、2、3、4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同年4月20日,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甲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人王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等人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5)0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甲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彦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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