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9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新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沿新泰市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立交桥时,与张乙驾驶鲁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张某甲、王某甲受伤。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张某甲在事故现场被查获,后经医院检查为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等病症,现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乙、王某甲等人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泰公交化鉴(2015)0150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张乙驾驶证信息;摩托车车辆查询信息;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等
诊断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虽属于无证驾驶,但患有重大疾病,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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