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7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新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XXX号轿车在205国道新泰市青云街道西杏山村路段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酒精含量为19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庞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新泰市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泰公交化鉴(2014)1044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泰市公安局工作说明;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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