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1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类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1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1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等人交叉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被害人合伙做生意赚钱、为被害人介绍对象等事实,对被害人以利益引诱,同时虚构龙廷镇副镇长、老板身份,隐瞒事先已经串通好作弊手段的真相,诱使被害人加入赌局,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李某甲、类某甲参与诈骗4起,涉案价值162100元,王某甲、宋某甲参与诈骗1起,涉案价值25000元。
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的名义骗取刘甲信任,后将被害人刘甲骗至蒙阴、新泰等地,以共同赌博的手段骗取刘甲7100元。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以购买绿化树苗的名义骗取伊甲的信任,将被害人伊甲骗至新泰市沈家庄村附近,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以共同赌博的手段骗取伊甲现金25000元。
3、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以介绍购买树苗的名义骗取曹某甲信任,将被害人曹某甲骗至新泰、蒙阴等地,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共同赌博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取曹某甲现金50000元。
4、2014年12月2日至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以介绍购买核桃苗的名义骗取郅某甲信任,将被害人郅某甲骗至新泰泉沟镇、北师等地,伙同王某乙以共同赌博的手段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郅某甲现金80000元。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等笔录;被害人刘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依法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第1起指控骗取被害人刘甲现金7000元,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第3起指控骗取被害人现金3万元,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等人交叉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身份,采用虚构购买树苗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诱使被害人刘甲等人参与赌博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5.9万元。其中,李某甲、类某甲参与作案4起,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5.9万元;宋某甲、王某甲参与作案1起,骗取被害人现金2.5万元。
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被害人刘甲骗至蒙阴县,以共同赌博的方式骗取刘甲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原先同事李某甲给自己介绍对象,4月1日其赶到新泰。次日10时许,李某甲以给女方买东西为由向自己索要500元,其与女方见面后,按照李某甲安排交给女方2000元见面钱。4月3日10时许,其与李某甲、相亲的妇女等人赶到蒙阴县,李某甲与类某甲等人诱骗自己参与赌博,骗取自己现金4000元,李某甲还向自己索要600元给女方亲戚。
(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刘甲的银行账户取款情况,其中2014年4月2日12时51分取款2500元,4月3日7时35分取款1500元、13时26分取款3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系骗取自己现金的作案人。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其给原先的同事刘甲介绍对象,类某甲联系了一个离婚的妇女,说是她的表哥。刘甲与该妇女见面后给她2000元见面钱,后她说没有看中刘甲,其与类某甲商量用赌博的方式骗刘甲的钱。次日中午,类某甲找姓高的胖子冒充大款,通过共同赌博的方式骗取刘甲现金六七千元。
(5)被告人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某甲骗取被害人现金7000元。
2、2014年11月18日和19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以购买绿化树苗木为由将被害人伊甲骗至新泰市沈家庄附近,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以赌博的方式两次骗取伊甲现金25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将骗取现金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伊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和19日,类某甲、李某甲以介绍购买绿化苗木为由将自己骗到新泰市沈家庄附近,期间他们与王某甲等人赌博,如何赌的其不清楚,他们采用赌博的方式两次骗取自己现金2.5万元。
(2)蒙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5日,该局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的退赃款2.5万元,同年12月26日退还被害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伊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系骗取自己现金的作案人。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与类某甲商议以赌博的方式骗伊甲的钱,后类某甲约上王某甲、宋某甲,并以购买绿化树苗的名义将伊甲骗到新泰市沈家庄附近,其四人采用打牌赌博的方式两次骗取伊甲现金2.5万元。
(5)被告人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与李某甲商议以赌博的方式骗伊甲的钱,后又告诉王某甲、宋某甲,其以购买树苗的名义取得伊甲信任,将他骗到新泰市汽车站后,在新泰市沈家庄其几人采用赌博的方式两次骗取伊甲现金2.5万元。
(6)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类某甲约自己骗伊甲的钱,在新泰市沈家庄附近,其与类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采用合伙赌博的方式两次骗取伊甲现金2.5万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类某甲约自己用赌博的形式骗伊甲的钱,以购买绿化苗木为由将伊甲骗到新泰市沈家庄附近,其与李某甲、类某甲、王某甲采用合伙赌博的方式两次骗取伊甲2.5万元。
3、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以介绍购买树苗为由将被害人曹某甲骗至新泰市向阳路、蒙阴县等地,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共同赌博的方式两次骗取曹某甲现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前其在汶南镇卖树,有个姓李的要自己的树苗,并说他亲戚是龙廷镇副镇长,可以给自己介绍买树苗。2014年11月25日,姓李的他们以购买树苗为由将自己骗到新泰市,他们三人以赌博的方式在新泰市向阳路南骗取自己现金2万元,次日在蒙阴县骗取自己现金3万元。
(2)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4日,曹某甲从王洪廷账户提取现金2万元;11月25日,从柏芹英账户提取1.1万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及王某乙系骗取其现金的作案人。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其想骗在李家楼集上卖山楂树苗的人,按照事先约定让类某甲冒充大老板,让王某乙冒充龙廷镇副镇长,其三人以共同赌博的方式在沈家庄附近骗取他现金2万元,在蒙阴县附近骗取他现金3万元,其与王某乙私分了2万元。
(5)被告人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李某甲让自己冒充大款,以赌博的形式骗他朋友的钱,并让自己约上王某乙。后其与李某甲、王某乙在新泰市向阳路南,以赌博的方式两次骗取李某甲朋友的现金3万元。
4、2014年12月2日至6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以介绍购买核桃树苗为由将被害人郅某甲骗至新泰市泉沟镇、莱芜市钢城区等地,伙同王某乙以共同赌博的方式先后四次骗取郅某甲现金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郅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有个姓李说他表弟是龙廷镇副镇长,以收购核桃树苗为由将自己骗到新泰市泉沟镇,他们三人以赌博的形式骗取自己现金1万元。后他们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新泰市西转盘和莱芜市的一个岭上又三次骗取自己现金7万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郅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系骗取其现金的作案人。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类某甲协商骗取一个养兔场的人,通过虚构贩卖核桃苗为由将他骗到泉沟镇的一个饭店,让王某乙冒充副镇长,类某甲冒充大款,通过共同赌博的方式骗取他1万元现金,后在新泰市西转盘和莱芜市钢城区采用相同的方式三次骗取他现金共计7万元。
(4)被告人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李某甲商量后,由自己冒充大款,其二人与王某乙共同骗取李某甲朋友的现金8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伊甲、刘甲、曹某甲、郅某甲报案及侦查机关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58年12月8日、类某甲出生于1976年9月18日、宋某甲出生于1964年1月1日、王某甲出生于1965年1月28日,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类某甲在新泰市电视塔附近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汶南镇东村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蒙阴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8日16时,被告人李某甲在汶南镇西官庄村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被传唤到案。
(4)工作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新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同案犯王某乙上网追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辨认出王某乙系与其二人参与诈骗的作案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赌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第1起指控,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自己介绍对象,其给女方及李某甲现金,在参与赌博时被骗现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给刘甲介绍对象,刘甲给女方现金事实;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害人刘甲介绍对象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以介绍对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甲现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应以被害人刘甲陈述在赌博时被骗现金4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的犯罪数额。起诉书第3起指控,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等三人骗取其现金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类某甲等人骗取被害人现金5万元,其中与同案犯王某乙私分2万元,并由被害人曹某甲辨认笔录及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类某甲等人诈骗所得为5万元,其辩称骗取被害人现金3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与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互有分工,同属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交部分赃款,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类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退交部分赃款,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交赃款,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类某甲犯罪所得13.4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刘甲4000元、曹某甲5万元、郅某甲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白彦平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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