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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110-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新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逮捕,2013年6月6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6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张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被告人李甲未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日对被告人李甲中止审理,2015年8月27日恢复审理,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本茂、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甲、张甲以张某乙拉奇石的车走的是李甲修的路为由,用车堵住张某乙拉奇石的车不让走,并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分三次勒索张某乙现金10600元,其中李甲分得9600元,张甲分得1000元。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甲、张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被害人开采的石窝子是其所有,向被害人要的是石头钱,其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从硌石沟水库向东峪村运奇石,被告人李甲伙同张甲以路是李甲修的为由,用桑塔纳轿车堵住张某乙拉石头的车,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分三次勒索张某乙现金10600元,其中李甲分得9600元,张甲分得1000元。2014年1月10日,李甲、张甲被传唤到案。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甲、张甲退赔被害人106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其从硌石沟水库向东峪村运奇石,李甲、张甲各开一辆桑塔纳轿车堵住其拉石头的车,李甲说该路是他们垫的,走这条路必须交钱,最少12000元,其和李甲经过交涉降到10000元,当晚给了他们600元。10月17日、18日、19日,李甲、张甲到其门头前,对其辱骂,放鞭炮,至10月22日其约着他们到化马湾乡饭店吃饭,李甲又找了一辆面包车将其车堵住,其只好租了一辆车回家拿了2000元给了李甲。10月29日18时30分许,其又给了李甲和张甲8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丙和张某乙到家中找其,说他们向外运石头,李甲说路是他修的,和李某丙、张某乙要钱,其到现场后和李甲说路是自己修的,他不能和张某乙要钱,但李甲不让管,后来张某乙共给了李甲10600元。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张某乙运了两块石头,拉石头的车走到东峪村和大西峪村之间的路上,被李甲和张甲拦住,李甲说路是他修的,要张某乙给他10000元钱。十多天后李甲到石窝子,张某乙到化马湾乡饭店请李甲吃饭,李甲又找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堵住张某乙的车,张某乙只好租了一辆车回家拿了2000元给了李甲,剩余8000元由其担保,后经赵某甲从中调解,张某乙又给了李甲8000元。
    (3)证人李某戊、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9时30分,李甲到张某乙挖奇石的石窝子,说石窝子是他买的,不让张某乙干,并砸坏了空气压缩机。
    (4)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其和李某己承包松朋村水库,承包地上有奇石,其和靳某甲、李某丙、张丙挖奇石,2008年其四人以十万元的价格将石窝子转让给李某乙。
    (5)证人李某乙、安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二人从李某丙、靳某甲、彭某乙、张丙等人手中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天宝镇松朋村的一个石窝子,至2013年8月,李某乙和安某甲以7.6万元的价格将该石窝子转让李甲,但李甲也未开采该石窝子。
    (三)书证
    (1)天宝镇松朋村硌石沟水库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涉案采石坑的位置。
    (2)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甲、张甲退赔张某乙现金10600元,取得谅解。
    (3)发破案经过,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甲被传唤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的身份。
    (5)(2013)岱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逮捕,2013年6月6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6月7日释放。
    (6)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8月22日至27日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交通肇事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等其释放回家后,张甲对其说,在其被关押期间,其父亲和张甲拉石头的时候,走了李某丙修的路,李某丙和其父亲要钱,张甲和其说也要修路,等李某丙和张某乙拉石头时,把钱再讹回来,其实那条路本来就有,其只拉土垫了垫,为的是把李某丙跟其父亲要的钱再讹回来。
    (2)被告人张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甲的父亲李某庚拉石头的时候,走了李某丙修的路,李某丙和其及李某庚要钱,当时李甲因交通肇事被拘留,等李甲回家后其和李甲说了这件事,李甲为了出气,与其商量把路再修一下,等李某丙和张某乙拉石头的时候,把钱再讹回来,其实那条路本来就有,其和李甲拉土垫了垫,为的是把李某丙跟其父亲要的钱再讹回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张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张甲经过予谋,以张某乙运石头所走的路系其所修为由,采取堵路、辱骂、放鞭炮等手段,强行勒索张某乙现金10600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甲关于其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已将赃款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岱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甲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兴田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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