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8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新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范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对外虚构干工程、为一些单位送福利等事实,并隐瞒事实真相,先后多次骗取韩某甲等人554.2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1、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对外虚构自己干工程、为煤矿送福利等事实,通过李某甲介绍,多次骗取被害人韩某甲共511万元。
2、2013年3月初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帮张某甲孩子安排工作,先后向张某甲索要27.4万元,王某某拿出其中10万元找人帮忙,被拒绝退款后隐瞒真相,仍谎称能办成拒不返还。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为刘某甲找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刘某甲6.3万元。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为李某乙找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李某乙2.5万元。
5、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给范某甲帮忙落户口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范某甲8万元。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甲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141万元用于煤炭生意,系民间借贷,其余37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已归还。第二起收到张某甲的10万元已经退还,其余17.4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三起收到现金6万元,第四起收到现金2万元,第五起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韩某甲借款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骗取借款的行为,其与韩某甲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确实找人给张某甲的孩子安排工作,虽未办成,但没有非法占有10万元的故意,再次张某甲给被告人4000元感谢费,不属于犯罪数额。(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取被害人6.3万元。(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诈骗数额是2万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虚构承包工程、为单位送福利等事实,并隐瞒真相,先后多次骗取韩某甲等人现金554.2万元。
1、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承包工程、给单位送福利等事实,通过李某甲介绍,多次骗取被害人韩某甲现金共511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4年10月8日陈述:其和李某甲是朋友,通过李某甲认识的王某某。2012年7月份之前,李某甲、王某某及另一个合伙人王某甲多次向其借钱,均能及时还清,至2012年7月,他们还清利息,尚欠本金40万元,王某某和李某甲打了40万元的借条。打借条时王某某说她和泰安市副市长有关系,承包某社区600万元自来水工程,能挣160万元,挣钱后给其80万元,其未同意,2012年11月14日,在蓝月亮宾馆,王某某说泰安自来水工程的活已经下来,让其再投资101万元,连同未偿还的40万元,共141万元都投上,能挣160万元,完工后分给其80万元,这样其同意借给王某某141万元,借条是王某某和李某甲写的。
2013年元月,在翟镇李某甲的平安陶瓷店,王某某说已联系好春节期间给泰安、新泰的一些单位送过年的福利,需1300万元,现在尚缺400万元,让其投钱,并说投入的钱多分红就多,其听这些单位都是国家机关,要账有保障,其同意借给她400万元。其从建行给她打了300万元,向牛军伟借了50万元,并给她5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2013年7月15日左右,王某某归还其30万元,8月10日王某某给其打了37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清,结果一直未还。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韩某甲被王某某骗了511万元,分3次骗的,第一次是2012年7月,王某某以给龙固矿送福利的名义借了韩某甲4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王某某谎称给泰安某小区干自来水工程,韩某甲又给了她101万元,这141万元是其和王某某共同借的,有其的签名,第三次是2013年1月,王某某打电话说在潍坊订货,给泰安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送福利,需要400万元,给5分利息,让其问韩某甲是否有钱,韩某甲同意后,从银行分别打了200万元和100万元,并给了50万元承兑汇票,让别人给王某某打了50万元,2013年7月韩某甲一再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还了30万元,韩某甲让王某某写了370万元的借条。
最早的时候,王某某通过其和王某甲借钱,后来王某某说三人合伙做生意,其和王某甲负责借钱,钱给王某某,具体王某某做什么买卖,其不清楚。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人民药业法人代表,通过尹某甲借给王某某270万元,尹某甲说王某某给莱钢送铁、给矿上送劳保福利,借其钱按8分月息。后来2013年腊月,王某某打电话说给崖头矿送福利,需要资金,借其三四百万元,其听他人说王某某没干大买卖,且欠了不少钱,其没有借给他。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某以给矿上送劳保用品、送福利、从矿上拉废铁、给单位送煤等理由,通过其借款400余万元。
(5)证人娄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王某某从其煤场进了10万元的煤,2010年进了20万元的煤,2011年王某某从兖州煤矿发了40吨煤,8月份王某某从山西朔州煤矿发了40吨煤。
(6)证人陈某甲(被告人丈夫)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和王某某从矿上批发煤炭到村里卖,2012年王某某在果品路开了家蓝月亮宾馆,至2014年下半年,就找不到王某某,家里来了很多要账的,其才知道她借了很多钱。其问王某某,王某某不说做什么生意。
(7)韩某甲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借现金370万元,2012年7月李某甲、王某某借韩某甲现金40万元,2012年11月14日李某甲、王某某借韩某甲现金101万元,合计511万元。
(8)王某某中国银行账户55224522xxxxxxxx,20121121-20141228期间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偿还人民药业公司的160万元借款有一部分是借用了韩某甲的90万元。
(9)韩某甲建行5240942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月10日转入王某某55224522xxxxxxxx账户100万元,2013年1月12日转入200万元。与韩某甲的陈述相吻合。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借了韩某甲现金40万元和101万元,用于贩卖煤炭,公安机关出示的韩某甲2013年1月10日转入其5522452226770999账户100万元,2013年1月12日转入200万元,其承认是借的,另外韩某甲还给了其50万元承兑汇票,另外还借了韩某甲50万元,共400万元,其未写欠条,其已分多次还给韩某甲,与370万元欠条没有关系。关于370万元,是韩某甲把其借的141万元,连同分红总共写了370万元,当时他得了癌症,害怕在其家中出事,写的借条,只写了借现金370万元,未写借的谁的款。
2011年以后,其和娄某甲到过山西几个煤矿、兖州煤矿购煤。
2、2013年3月初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帮张某甲孩子安排工作,先后向张某甲索要27.4万元,王某某拿出其中10万元找人帮忙,被拒绝退款后隐瞒真相,仍谎称能办成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想将孩子分配到泰安工作,王某甲说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可以办理,其和王某甲、王某某在新泰市蓝月亮见的面,其介绍孩子的情况后王某某表示可以办理,第二天,王某某通过王某甲向其要了6万元,其和王某甲一块到蓝月亮宾馆送给的王某某,3月28日,王某某通过王某甲向其再要9万元,其通过邮政银行给王某某打了9万元,当天晚上王某某表示事已办成,让其放心。3月30日其又打给王某某4000元,表示感谢。5月份的时候王某某说济南方面领导有变动,让其再打15万元,其经过讨价还价给她打了12万元,其孩子毕业时未分配到泰安工作,王某某说让其孩子先到广州上班,不到十天就能办回泰安,过了很长时间,工作未能调动工作,钱也未退还。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张某甲向其借钱,说是找王某某给孩子调动工作,已经给了王某某154000元,再给她120000元,在翟镇邮政银行,其和张某甲、王某甲给王某某打了120000元。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甲向其借钱100000元,说是找王某某给孩子调动工作,后来王某丙、王某甲和张某丙一块给王某某打的款。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说想给孩子调动工作,其介绍张某甲找的王某某,王某某说能办理,需要钱办事,张某甲一共给王某某274000元,但事情未办成,钱也未退。其中2013年3月份,其和张某甲当面给了王某某60000元,3月28日其和张某甲从翟镇邮政银行给王某某打款90000元,3月30日其和张某甲从翟镇邮政银行给王某某打款4000元,5月15日其和张某甲从翟镇邮政银行给王某某打款120000元。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毕业,在即将毕业期间,父母希望其能分配到山东工作,并通过王某甲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公安系统有关系,有把握将其毕业分配的事办好,为此其父母给了王某某一笔钱,后来分配的事未办成,钱也未退还。
(6)证人腾某甲说明,证实2013年初王某某曾放到自己车里10万元钱,电话得知系受人之托帮忙调动工作,其将钱如数退还。
(7)王某某农村信用社理财卡6223190xxxxxxxxx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11日,在润丰槐荫支行支取现金49999元,当日在润丰红庙公理处分8次支取现金6万元,共计11万元,与被告人到济南找腾某甲办事相印证。
(8)王某某邮政银行621095463xxxxxxxxxxx账户,证实2013年3月28日转入9万元,3月30日转入4千元,5月15日转入12万元。
(9)张某甲提供了转账凭单,证实2013年3月28日张某甲转入62109546xxxxxxxxxxx账户9万元,3月30日转入4千元,5月15日转入12万元。
(10)手机短信,证实王某某5月5日、5月6日、8月7日发给张某甲的短信,王某某一再表示一定把张某甲给孩子办事的27.4万元钱给他。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张某甲找其为他孩子调动工作,张某甲第一次给其4000元办事经费,后来张某甲给其10万元办事经费,其找腾某甲帮忙,后来事情未办成,其将10万元退给张某甲。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为刘某甲找工作的事实,骗取刘某甲6.3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和李某乙在王某某家吃饭,聊起工作,王某某说可以为其找一份法院书记员的工作,但需要十万元,其表示只有六万元,王某某表示先拿六万元,第二天给她现金1万元,其父亲在西张庄给她打了1万元,其舅舅从泰安打了1万元,另外3万元是王某某全拿着其卡取得,后来她又要去3000元钱说是送礼,但现在已联系不上。
(2)王某某农村信用社理财卡6223190xxxxxxxx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8日,在岱岳望山分社ATM机存款9100元、900元,当时在翟镇崖头分社存款1万元。结合刘某甲的陈述,该账户中的2万元应是其父亲和舅舅存入王某某账户的。
(3)刘某甲提供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证实2013年12月28日,存入王某某6223xxxxxxxxxx账户10000元。
(4)光盘一张,系刘某甲与被告人的短信,证实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退回找工作的现金,王某某表示要归还刘某甲六万多元,但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收到刘某甲现金6万元。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为李某乙找工作的事实,骗取李某乙2.5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王某某家玩的时候说自己闲着没有工作,王某某很热心得说开发区派出所户籍需要人,并说需要3万元现金,其在新泰市福田北区王某某楼下给她22000元,五一节的时候,王某某说需要交3000元的保险,其又给王某某3000元,后王某某一直找各种理由拖着不办,2014年10月份就联系不上了。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李某乙被王某某以找工作之名骗取现金25000元。
(3)电话录音,王某某和李某乙的电话录音,证实王某某在电话中说已为李某乙找好工作,争取2万元能够办成,后来又以各种理由推脱。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收到李某乙现金2万元。
5、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给范某甲帮忙落户口的事实,骗取范某甲8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在王某某经营的蓝月亮宾馆,其问王某某能否落两个人的户口,王某某答应能办并说需要10万元现金,其与王某某讨价还价,办理户口9万元,先付给他8万元,8月28日14时许,其与高甲开车到福田北区公安局宿舍南大门,王某某上车后,其给了她8万元。后来其和王某某联系,王某某总是找理由拖,现在电话打不通,王某某也找不到。
(2)证人高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范某甲与其开车到福田北区公安局宿舍南大门,王某某上车后说把钱给她,星期一等消息,范某甲给了她8万元。
(3)视听资料,证实范某甲委托王某某办理落户事宜,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说落户口的事正办着,但不好办,范某甲要求退钱,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案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新泰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10月8日、11月1日、10月20日分别接受张某甲、韩某甲、范某甲、刘某甲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3)发破案经过,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承包工程,做生意等事实,以借款、投资的形式骗取韩某甲财物,王某某所写欠条证实骗取数额511万元,证人娄某甲、陈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仅2009年至2011年从事过煤炭生意,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借款用于煤炭生意,其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及370万元已经归还的辩解,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害人张某甲、证人王某甲、腾某甲证言,银行转账支票、手机短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安排工作的名义,向张某甲索要现金27.4万元,王某某拿出10万元找人帮忙,被拒绝退款后隐瞒真相,拒不返还27.4万元,王某某关于收取的被害人10万元现金已经退还及17.4万元与该案无关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转账证明、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为刘某甲找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刘某甲6.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关于只收取被害人6万元的辩解,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取6.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为李某乙找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李某乙现金2.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关于只收取被害人2万元的辩解,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2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甲511万元,退赔张某甲27.4万元,退赔刘某甲6.3万元,退赔李某乙2.5万元,退赔范某甲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兴田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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