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05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新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5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宋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新泰市谷里镇北谷里村张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支付张某甲土地款。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该协议又将土地转让给范某甲,并收到范某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3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将该土地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范某甲一直未取得该土地。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依法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5、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于某甲的名义与新泰市谷里镇北谷里村张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购买张某甲位于蒙馆路谷里路段路南的土地,但未支付张某甲土地款。同年10月29日,经王某甲介绍后,陈某甲利用该土地承包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范某甲,并将所得土地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范某甲未取得购买土地。2015年5月26日,陈某甲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范某甲收取被告人亲属赔偿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其与陈某甲、于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30万元购买张某甲转让给陈某甲、于某甲位于蒙馆路谷里路段南的商品房土地,后张某甲说陈某甲与他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但未付款,其未取得土地,陈某甲拒绝偿还30万元土地款。
(二)相关书证、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10时,被害人范某甲报案称被陈某甲以购买土地的形式诈骗30万元,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26日,新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7年10月4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转让承包协议,证实2009年8月14日,张某乙将位于蒙馆路谷里路段南的土地转让给于某甲,东西每米8500元,证明人落款为被告人陈某甲;转让协议,证实2009年10月29日,于某甲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害人范某甲,东西每米1.1万元,证明人落款为王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
5、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土地现场情况。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证实侦查机关查询被告人陈某甲银行存款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归还银行贷款情况。
8、范某甲提供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10月1日,范某甲在银行转款137000元。
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亲属支付被害人范某甲30万元,2015年8月10日,范某甲收取利息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经陈某甲操作,他以自己名义购买张某甲位于蒙馆路谷里路段南的土地,协议签订后陈某甲没有付给张某甲土地款;同年10月份,陈某甲让自己到现场量地,后以自己名义将购买的张某甲土地卖给范某甲,协议签订后范某甲付给陈某甲30万元。因陈某甲没有付给张某甲土地款,范某甲没有得到土地。陈某甲收到的土地款用于何处其不清楚,他处理的张某甲与高志勇的土地纠纷与转让给范某甲的土地没有关系。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范某甲询问自己购买土地建门头房,陈某甲说自己门头东边的空地是他买的,其让范某甲与陈某甲协商。同年10月29日,于某甲与范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与陈某甲为证明人,后范某甲以现金、银行转账付给陈某甲30万元。范某甲一直没有得到土地,后陈某甲说所卖土地是别人的。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又名张某乙,在蒙馆路谷里镇路南有一块地。2009年8月14日,陈某甲找自己协商后,其与于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二人没有付土地款。协议签订后有人找自己要地,因自己没有收到钱,土地至今属于自己。
4、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范某甲与于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购买的土地位于蒙馆路谷里路段路南,陈某甲、王某甲作为证明人,协议签订后范某甲付给陈某甲30万元。后范某甲没有得到土地,询问陈某甲得知土地不是他的,范某甲向陈某甲要钱未果。证人范卫柱、范卫礼证言予以印证。
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系同村,二人系地邻,没有土地纠纷,陈某甲没有给其与张某甲调解土地的事情。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未取得张某甲土地的真相,利用与张某甲的土地协议骗取被害人范某甲现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其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彦平
审 判 员 莫兴田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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