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3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高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及诉讼代理人张化波、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30分许,在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高甲家,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丙弟兄三人因琐事与高甲、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甲用木棍将刘某甲左手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被传唤到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侯某甲的刑事责任。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734.09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6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照相费及鉴定费340元、车损及评估费1560元,共计103924.57元;原告人高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13.3元、误工费2929.5元、鉴定费及照相费340元,共计3782.8元。
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意见,对原告人民事部分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30分许,在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高甲家,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丙弟兄三人因琐事与高甲、刘某甲发生争执,侯某甲用木棍将刘某甲左手打伤,致刘某甲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并将高甲的轿车玻璃损坏。同年4月8日,侯某甲被传唤到案。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高甲达成4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案发前,侯某甲的家人因办低保的事到自己家闹过多次。案发当晚9时30分许,侯某甲、侯某乙、侯丙又到自己家,他们踹开大门,其中有人用砖头砸坏自己家轿车玻璃,他们三人对自己拳打脚踢,侯某甲用拳头打伤自己左眼,并用棍子打伤自己左手,其丈夫高甲出来与他们发生撕扯。
2、被害人高甲陈述,案发当晚8时30分许,侯某乙到自己家找他低保的事情。当晚9时30分许,其听到有人砸自己家大门,其妻刘某甲出去后不久听到她的喊声及砸车声。随后其到门口看到侯某乙、侯某甲、侯丙对刘某甲拳打脚踢,侯某甲拿着一根木棍打刘某甲,其回屋拿着菜刀出来向他们砍,有没有砍上不清楚,他们三人将自己打倒。
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高甲、刘某甲因侯某乙办低保的事被侯某甲、侯某乙等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侯某乙的低保已经办理,该款由新泰市财政局发放,民政部门没有给侯某乙的母亲或家人发放过复原军人家属抚恤金。
5、证人侯某乙证言,案发前,其听弟弟侯丙说给过高甲1000元现金,案发当晚8时30分许,其到高甲家要钱,高甲不承认其便回家。当晚9时30分许,其向侯丙确认该事后,又敲高甲家的门要钱,高甲的妻子刘某甲出来后打自己,双方发生撕扯,其用脚踹她脸上一脚,还用一个土块砸在她家的车上。侯某甲赶到后看到刘某甲拿着木棍,他夺过木棍打在她的手上,具体哪个手没有注意。随后高甲拿刀出来砍伤自己的右手拇指,侯某甲夺过菜刀与自己走了,侯丙有没有过来没有注意,后看到他的头上流血。
6、证人侯丙证言,案发当晚,其兄侯某乙两次问自己给高甲钱的事,其确认给他了。当晚9时许,侯某乙去找高甲,其与侯某甲赶过去,到后看到高甲之妻刘某甲拿着棍子与侯某乙撕扯,其过去想拉侯某乙走,被刘某甲用棍子打伤头部。离开时其看到高甲拿着菜刀出来,他们撕扯在一起,没有注意谁夺的木棍和刀。
7、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日22时,刘某甲报案称被侯某甲等人打伤,该局于同年2月28日立案侦查。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出生于1968年12月18日,案发时达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被传唤到案。
10、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5)0144、0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高甲损伤为轻微伤。
11、木棍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情况。
12、泰安市中心医院分院住院病案、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甲、高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损车辆价值1360元。
1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与辩解,案发前在办理危房改造时,高甲向其弟侯丙要了1000元现金。案发当晚8时30分许,其兄侯某乙找高甲要钱,他回来后其劝他别去,侯某乙向侯丙确认后又去找高甲,其害怕侯某乙与高甲打起来,与侯丙赶到高甲家大门底下,看到侯某乙与高甲之妻刘某甲撕扯,她手中拿着棍子,其上前夺下棍子,其三人与刘某甲撕扯起来。期间高甲拿着菜刀出来,他用菜刀砍伤侯某乙的手,其与他夺菜刀时划伤自己的手,后看到侯丙的头部受伤,高甲、刘某甲还动手,其用棍子打了刘某甲的手,具体哪个手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用木棍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告人与被告人侯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高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已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彦平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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