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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3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4月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4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修国、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利用其名义在新泰市新汶信用社采取编造虚假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贷款共1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由刘某某、李某甲实际使用。2010年该贷款到期后,李某乙帮助刘某某、李某甲将这次贷款还上后,刘某某再次利用同样的方式安排徐某某等人在新汶信用社贷款55万元,其中徐某某20万元,该款贷出后实际用于归还前期李某乙帮忙还的贷款。2011年该贷款再次到期,刘某某又安排徐某某将徐某某新贷的20万元借款借新还旧转到2012年。2012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该2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2015年4月1日,刘某某被传唤到案;2015年4月14日,徐某某被传唤到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虚假资料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称已归还信用社10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追诉条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及刘某甲、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六人,利用六人名义在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汶信用社)采取编造经营煤炭、水暖安装等虚假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贷款共1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该100万元贷款实际由刘某某、李某甲用于归还借款和纸厂经营。2010年该贷款到期,李某乙帮助刘某某、李某甲归还该100万元贷款后,刘某某再次安排徐某某、牛某某、刘某丙三人,采取编造经营煤炭、管道安装的虚假贷款用途的方式,从新汶信用社贷款55万元,其中徐某某贷款20万元,该55万元贷款实际由刘某某用于归还前期李某乙帮忙归还的贷款。2011年该贷款到期后,刘某某又安排徐某某将其20万元贷款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转贷至2012年,保证人为刘某某。2012年10月份该20万元贷款到期,经新汶信用社催收,刘某某、徐某某无法归还该20万元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4月1日、4月14日,刘某某、徐某某分别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与新汶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4月17日已归还贷款10万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其在新汶造纸厂工作,纸厂老板刘某某和李某乙找其说纸厂资金周转不行,想用其名字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本金和利息他们还。刘某某、李某乙让其把贷款用途写为管道安装,另五户也是每人贷款20万元,刘某某和李某乙使用了其20万元贷款。2010年10月份贷款到期刘某某和李某乙归还贷款后,其和徐某某、刘某丙又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用途不变,新贷款也是刘某某、李某乙使用。2011年贷款到期后三户联保分开,贷款也是他们用了。其和刘某某、李某乙无其他经济往来。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内容与牛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刘某某想用其身份证贷款其未同意,后来李某乙用其身份证从信用社办理了六户联保贷款,其只是签了字,20万元贷款李某乙使用,李某乙归还到期贷款后其没有再让他使用。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徐某某转入其银行卡的20万元是刘某某归还李某乙的借款,款项来源于刘某某用徐某某的名字从新汶信用社的贷款。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四五年前其表弟刘某某驾车将其和其丈夫徐某某带至新汶信用社,刘某某让其二人帮忙贷款,刘某某说只签名就行,什么也不用管,其签名后回家。后来徐某某对其说刘某某用徐某某的名字贷款20万,利息和本金刘某某自己还,什么也不用管,20万元贷款刘某某使用了。
    6、证人李丁证言,证实其在宫里信用社工作,2010年刘某某告诉其,2009年刘某某用徐某某等六人的名义贷款100万元用于刘某某、李某甲经营的新汶二纸厂车间。刘某某归还该100万元贷款后又用徐某某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三户联保,徐某某的20万元贷款刘某某使用了。其在纸厂无股份,只是给刘某某帮忙借过钱。
    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汶信用社工作,2009年10月其经办了徐某某、刘某甲、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六户联保贷款共100万,牛某某贷款用途为造纸、陈某某为经营宾馆,其他为水暖安装。2010年该贷款到期后都还了,徐某某、牛某某、刘某丙又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徐某某贷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煤炭,牛某某贷款20万元用途为水暖安装,刘某丙贷款15万元。其问过徐某某贷款用途,徐某某称自己没有煤场,倒蹬块煤单子。2011年10月份该三户贷款到期后其给他们办理了借新还旧。2012年10月份贷款到期后其找徐某某催收20万元贷款,徐某某说贷款是刘某某使用的。
    (二)书证
    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汶信用社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1日,新泰市公安局对刘某某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刘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14日被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7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人徐某某于1963年10月5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新汶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证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名下贷款还款10万元。
    4、还款协议,证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丁与新汶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4月17日还贷款10万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
    5、葛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借条,证实刘某某、李某乙于2011年4月20日向葛某某借款95万元情况。
    6、新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无法联系,纸厂已停产数年,相关资料无法查找。刘某某无银行存款,资产无法查清。
    7、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收据8张及李梁签字的欠条收条,证实造纸厂管理情况。
    8、新汶信用社出具的徐某某及刘某甲、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贷款资料及账证一宗,证实2009年10月15日,刘某甲从该社贷款10万元,用途为水暖安装,该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转入刘某某账户;2009年10月21日,刘某丙从该社贷款15万元,用途为水暖安装,该款于2009年10月22日转入刘某某账户;2009年10月22日,徐某某从该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煤炭,该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转入刘某某、李某乙账户;2009年10月22日,刘某乙从该社贷款15万元,用途为水暖安装,该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转入刘某某账户;2009年10月22日,陈某某从该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宾馆,该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转入李某乙账户;2009年10月22日,牛某某从该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造纸,该款于2009年10月23日转入刘某某账户。2010年10月23日,牛某某从该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管道安装,徐某某从该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煤炭,刘某丙从该社贷款15万元,用途为管道安装。2011年10月31日,徐某某从该社贷款2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为刘某某。2013年、2014年新汶信用社向借款人徐某某、保证人刘某某催收该20万贷款后欠款未获归还。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徐某某系其表姐夫,2009年8月份其和李某甲、李某乙商量,其和李某甲合伙干的纸厂需要资金,想从新汶信用社贷款,因纸厂无营业执照没法办贷款,其有不良信用记录,三人分工由李某乙找银行关系,其和李某甲负责找顶名贷款的人,从信用社贷出钱来用到纸厂。其找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李某甲找了牛某某、徐某某,其和李某甲告诉该六人想用他们的身份证从信用社贷款用于纸厂经营,该六人同意。2009年10月其和该六人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理由都是临时编的,六户联保共贷出100万元,其中30万用于归还纸厂欠李某乙借款,70万用于纸厂经营。2010年贷款到期后李玉宝帮忙还上了贷款,其和李某甲找了刘某丙、牛某某、徐某某三人并用他们的身份证把贷款再贷出来,刘某丙顶名贷款15万元,牛某某、徐某某各顶名贷款20万元,该55万元实际用于归还前期李某乙帮忙还的贷款。2011年贷款到期,其和徐某某去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转贷1年手续,理由是借新还旧,其是担保人。该几次贷款的利息都是纸厂出的。因纸厂亏损徐某某的20万元贷款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其还了10万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10月,刘某某找其说想用其身份证从新汶信用社贷款20万元,其和刘某某到新汶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刘某某让其把贷款用途写为经营煤矿,其不知道实际用途。该20万元由刘某某使用了,其未经营过煤炭经营。当时三户联保的另两户牛某某贷款20万元,刘某丙贷款15万元。后来2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某和其办理了借新还旧,担保人是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徐某某的名义,虚构经营煤炭的贷款用途取得金融机构20万元贷款,实际用于经营纸厂等用途,逾期经金融机构催收后未还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由牛庆雷等证人证言、信用社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徐某某亦积极参与该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偿还部分贷款并与金融机构达成还款协议,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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