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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1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新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庆华、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与陈甲(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先后在新泰市羊流镇、莱芜市莱城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次,涉案物品总价值10832元。
    1、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伙同陈甲赶至莱芜市莱城区嘶马河池某的烟花爆竹门头,窃取烟花爆竹一宗,经鉴定价值1532元。
    2、2014年底的某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伙同陈甲赶至新泰市羊流镇义和村杨某某家中,窃取新飞牌抽油烟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苏泊尔8件套刀具一套、茶道一套(电磁炉与茶具)、玉白菜摆件一个、五岳独尊白酒两瓶、竹制藤椅一个。其中抽油烟机、电视机经鉴定价值500元。
    3、2014年底的某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与陈甲商议盗窃新泰市羊流镇杨家洼小学电脑。商议几日后的某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伙同陈甲赶至杨家洼小学窃取惠普台式电脑八台,经鉴定价值8800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被抓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分赃较少,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鲁JW59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及陈甲(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先后窜至新泰市羊流镇、莱芜市莱城区等地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10832元,其中刘某某、郭某某盗窃三次,陈某盗窃两次。2015年4月10日,刘某某、郭某某、陈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19日刘某某、郭某某、陈某向本院上缴被害人池某退赔款1532元,上缴被害人杨某某退赔款2180元。
    1、2014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鲁JW59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伙同郭某某及陈甲窜至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嘶马河村,从池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头窃取烟花爆竹一宗,价值1532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池某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年底,其在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嘶马河村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头被撬,价值2227.20元的烟花爆竹被盗,因价值小未报警。
    (2)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5)0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池某被盗烟花爆竹价值1532元。
    (3)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郭某某指认盗窃烟花爆竹现场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供认,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经其提议后,其驾车载着陈甲、郭某某在莱芜市嘶马河村公路边的一家鞭炮销售点,其和郭某某用撬棍撬开门头的锁盗窃了五六十箱烟花爆竹,其分了20多箱,剩余的他人2人平分了,烟花爆竹过年时燃放了。
    (5)被告人郭某某供认,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说他已探好莱芜嘶马河桥附近一家鞭炮销售点并约其盗窃烟花爆竹。几天后刘某某驾驶面包车载着其和陈甲来到该门头,刘某某撬开门锁后3人盗窃了10多箱烟花和30对挂爆竹,3人在刘某某家将烟花爆竹分了,烟花爆竹过年时燃放了。
    2、2014年底的某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鲁JW59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伙同郭某某、陈某及陈甲窜至新泰市羊流镇义和村杨某某家中,窃取新飞牌油烟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苏泊尔牌八件套刀具一套、茶道一套(电磁炉与茶具)、玉白菜摆件一个、五岳独尊白酒两瓶、竹制藤椅一个。其中新飞牌油烟机价值400元、长虹牌电视机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位于新泰市羊流镇义和村其哥哥杨某某家被盗了,电视机一台2900元、油烟机一台860元,苏泊尔刀具八件套400元,茶道一套包括电磁炉和茶具1200元,玉白菜摆件一个300元,五岳独尊白酒两瓶每瓶100余元,竹制藤椅一把80元。电视机和油烟机以外物品价值2180元。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阴历腊月底的一天,其弟弟刘某某在其家里放了一台新飞牌油烟机,后来听说是刘某某偷的,其送到了公安机关。
    (3)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5)0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新飞牌油烟机价值400元、长虹牌电视机价值1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郭某某指认盗窃杨风伟家现场情况。
    (5)新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莱城区的住处搜查出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供认,2014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经陈甲提议,其驾车载着郭某某、陈甲、陈某来到羊流镇义和庄村一户家中,陈甲、陈某负责望风,其和郭某某撬开门锁,窃取油烟机、电视机、茶具、茶台、刀具、摆件等物品,在其家里4人将盗窃物品分了,其分得了油烟机和电视机。
    (7)被告人郭某某供认,2014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晚上,经陈甲提议,刘某某驾车载着其和陈甲、陈某来到羊流镇义和庄村一户家中,陈某负责望风,刘某某撬开门锁后其和刘某某、陈甲窃取了抽油烟机、电视机、茶具、藤条椅子、杯子、盘子、碗、玉白菜摆件等物品,装车后在刘某某家里4人将盗窃物品分了,其分得了藤条椅子和几个玻璃杯子,刘某某分得了油烟机和电视机,陈甲分得了茶盘等物品,陈某分得了茶具和摆件。
    (8)被告人陈某供认,2014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晚上,经陈甲提议,刘某某驾车载着其和陈甲、郭某某来到羊流镇义和庄村一户家中,其和陈甲负责望风,刘某某和郭某某撬开门锁后4人窃取了抽油烟机、电视机、茶具、摆件刀具、藤条椅子等物品,装车后在刘某某家里4人将盗窃物品分了,其分得了茶具和摆件,刘某某分得了油烟机和电视机,郭某某分得了藤条椅子和水杯,陈甲分得了刀具。
    3、2014年农历12月底某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与陈甲商议盗窃新泰市羊流镇杨洼联办小学电脑。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鲁JW59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伙同郭某某及陈甲窜至新泰市羊流镇杨洼联办小学窃取惠普牌台式电脑八台,价值8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22时至次日7时左右,羊流镇杨家洼联小8台电脑被盗,其来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阴历腊月底的一天,其弟弟刘某某送给其一台惠普牌电脑,后来听说是刘某某偷的,其送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系郭某某的姐夫,2014年阴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郭某某在其莱芜市钢城区的家里放了两台惠普牌台式电脑,其觉得不是正当途径得来的就送到了公安机关。
    (4)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5)0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惠普牌台式电脑八台价值88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郭某某指认盗窃电脑现场情况。
    (6)新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搜查出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供认,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其和郭某某、陈甲、陈某商议去杨洼小学偷电脑,商议几日后的某晚,其驾车载着郭某某、陈甲来到杨洼小学,其和郭某某用撬棍撬开办公室的门后3人盗窃了电脑8台,第二天晚上在其家将电脑分了,其分得3台,郭某某、陈甲各分得2台,陈某分得1台。
    (8)被告人郭某某供认,2014年农历腊月初七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陈甲在其家与其协商去杨洼小学偷电脑,陈某也在场。商议商议几日后的某晚,刘某某、陈甲先后给打电话约其偷电脑,23时许刘某某驾车载着其和陈甲来到杨洼小学,3人在办公室盗窃了电脑8台,第二天晚上在刘某某家将电脑分了,其分得2台,刘某某分得3台,陈甲各分得2台,陈某分得1台。因陈某的妻子管得严,陈某未去偷电脑。
    (9)被告人陈某供认,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陈甲约其和刘某某、郭某某去杨洼小学偷电脑,4人均同意。盗窃当天其未去,第二天晚上陈甲打电话约其到刘某某家拿电脑,其分得1台电脑让陈甲先拿走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2月3日新泰市公安局对杨洼联办小学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刘某某、郭某某、陈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到案,新泰市公安局已扣押盗窃赃物新飞牌油烟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及作案工具鲁JW59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陈甲在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8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人郭某某于1979年8月9日出生,被告人陈某于1985年8月12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鲁JW59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情况。
    (4)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辨认出伙同其共同盗窃的系陈甲。
    (5)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向本院上缴被害人池军退赔款1532元,上缴被害人杨风伟退赔款2180元。
    (6)新泰市羊流镇民政办公室、新泰市羊流镇大涝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各自参与的盗窃行为,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盗窃赃物应予退还被害人,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新泰市公安局已扣押新飞牌油烟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退还被害人杨风伟;惠普牌台式电脑八台退换被害单位新泰市羊流镇杨洼联办小学。
    三、新泰市公安局已扣押犯罪工具鲁JW59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审 判 员  白彦平
    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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