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新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湖广场路段时与尚坤驾驶的正在掉头的鲁JKC9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尚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900元。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尚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尚某驾驶证及身份证,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5)0252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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