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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28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新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寻衅滋事,2008年7月9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因寻衅滋事,2007年11月16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28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在新泰市楼德镇嘉年华KTV二楼,郎某某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将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郎某某左眼玻璃体出血,损伤为轻伤二级;眶内侧壁骨折,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被传唤到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称只踢了被害人一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乙系劝架行为,无主观恶意,加害行为情节轻微,事后积极施救,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如构成犯罪应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在被告人刘某乙经营的新泰市楼德镇嘉年华KTV二楼,被害人郎某某因琐事持啤酒瓶将被告人刘某甲头部砸伤后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将郎某某打伤致其左眼玻璃体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被传唤到案。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与被害人郎某某达成7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18时许,其在新泰市楼德镇嘉年华KTV唱歌,其和程某某、刘某甲均喝了酒,其与程某某因以前的矛盾吵吵了几句,其用啤酒瓶将刘某甲的头砸破了,其不知道是程某某还是刘某甲用拳头朝其双眼各打了一拳,二人用拳头、巴掌朝其头上乱打,其被打倒在地,后腰被二人跺了几脚,其又被带到一楼被打了一顿,之后的事情记不住了。其打起来的时候一个男子在拉仗,其听着像刘某乙的声音,刘某乙未动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郎某某、高某在新泰市楼德镇嘉年华KTV唱歌,其看到程某某也在唱歌,在包间门口其看到郎某某与别人吵吵并用啤酒瓶砸了一男子的头部,其拉仗的时候进来三四个男子围着郎某某拳打脚踢,郎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其嘴上被打了一拳,其看到郎某某的眼肿了,脸上流血了。
    2、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其和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吴某在新泰市楼德镇刘某乙经营的嘉年华KTV唱歌,不知什么原因郎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甲的头打破了,刘某甲和郎某某打了起来,其看到刘某甲用拳头朝郎某某的脸上乱打,其和程某某、刘某乙、吴某都未动手。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程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三)书证
    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新泰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郎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于2014年7月23日被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0年1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86年1月1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4)0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郎某某左眼玻璃体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4、住院病历一宗,证实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与被害人郎某某达成7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6、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泰劳字(2008)第193号及(2007)第5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寻衅滋事,2008年7月9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程某某因寻衅滋事,2007年11月16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28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辨认笔录
    被害人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辨认出刘某甲、程某某系2014年1月13日20时许在新泰市楼德镇嘉年华KTV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供认,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其和程某某等人在刘某乙经营的新泰市楼德镇嘉年华KTV二楼唱歌,大家喝了不少酒,郎某某也在唱歌,其出门上厕所时郎某某用啤酒瓶将其头打破,其与郎某某相互殴打起来,后来郎某某躺在地上,程某某用脚朝郎某某的脸上、身上踹了几脚,刘某乙从一楼上来对郎某某拳打脚踢,郎某某双眼都肿了,其开车将他送到了楼德三院。
    2、被告人程某某供认,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其和刘某甲等人吃完饭后在刘某乙经营的新泰市楼德镇嘉年华KTV二楼唱歌,郎某某也在唱歌,后来其看到郎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甲的头打破,刘某甲与郎某某相互殴打起来,刘某甲用拳头朝郎某某的头上、脸上乱打,其出于哥们义气打了郎某某背部两拳,刘某乙踢了郎某某一脚,其看到郎某某的脸和眼都肿了。
    3、被告人刘某乙供认,2014年1月13日下午,刘某甲、程某某、郎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新泰市楼德镇嘉年华KTV二楼唱歌,其在一楼听到二楼有吵吵声,其害怕有人打仗就来到二楼,其看到刘某甲和郎某某吵吵并打了起来,二人用拳头向对方的脸上、身上乱打,其踢了郎某某一脚,当时其未看到别人打仗,后来其把他们二人送到了楼德三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证人邱文子、程悦雷、徐力的证言,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等书证与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审 判 员  白彦平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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