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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99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新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灿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10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泰市东都镇尚庄村南边的地里放羊,被害人丁某某嫌张某某在麦地里放羊,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伤丁恩军胸部、面部。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胸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根前肋骨折、右手小指近节基底骨折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房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泰市东都镇尚庄村南边的地里放羊,丁某某嫌张某某在麦地里放羊,二人遂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张某某用拳头打伤丁某某胸部、面部,致丁某某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根前肋骨折、右手小指近节基底骨折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3.5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房某某、张某甲证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公(刑)鉴(伤)字(2014)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及张某乙残疾人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审 判 员  莫兴田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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