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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288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新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
    诉讼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秦永杰,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2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西峪村,被告人施某某因与刘某离婚问题,酒后到刘某的母亲郭某某家,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对郭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股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一处肋骨骨折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1624.60元、护理费13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伤残鉴定费744元,共计78549.70元。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2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西峪村郭某某家,被告人施某某因与刘某离婚纠纷,酒后与刘某的母亲郭某某发生争执,施某某殴打郭某某致其左股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一处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施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624.60元、护理费13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40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工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4)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刘某丁、刘某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施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因家庭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4011.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
    二、被告人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540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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