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新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5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5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0时许,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西周北村徐某某家中院子内,王某某、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查获,现场清点王某某种植了3440株,徐某某种植了4910株,罂粟均已结果成熟。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人员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许,在新泰市新甫街道西周北村被告人徐某某家中院子内,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徐某某的土地上非法种植罂粟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查获,王某某提供罂粟种子并指导徐某某种植管理,徐某某提供种植土地并具体负责种植管理。侦查人员现场共清点罂粟8350株,其中王某某种植3440株,徐某某种植4910株,罂粟均已成熟。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人员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毒品原植物销毁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证实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王某某、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立案当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所种植的罂粟被公安局机关扣押后于2015年5月16日被销毁。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3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47年10月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5)15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种植的植物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4、新泰市看守所情况说明,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新泰市中医院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患高血压看守所暂不宜羁押情况。
5、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5月15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所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清点、铲除情况。
6、新泰市青云街道西周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中共党员及平时表现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徐某某放羊路过其家时认识了他,王某某在徐某某地里种罂粟被公安机关查获。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平常在饭店当厨师,2014年8月份左右徐某某放羊路过其家时,其询问徐某某家里是否有地,其想承包他家的地种大烟,并告诉他大烟挺值钱,二人谈好了土地承包费。2014月10月份左右,其拿来6个大烟头的种子来到徐某某家的地里与徐某某一块种了,其在南边的地里种植了三四分地的大烟,徐某某在北边的地里种植,上肥料用的是徐某某的羊粪和化肥,后来徐某某负责管理。公安机关查获时都已成熟了,其种植的大烟现场清点了3440株。其种大烟是想割出烟膏卖钱。
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租用其350平方米的土地种植罂粟,王某某提供了罂粟种子,其先帮助王某某在南边的地里种完罂粟后,王某某又帮助其在北边500平方米的地里种植了罂粟,王某某指导其种植管理并说种罂粟很赚钱。2015年5月15日其和王某某一起提取了一两多大烟头,1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提供罂粟种子并指导徐某某种植管理,徐某某提供种植土地并具体管理,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人员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徐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审 判 员 莫兴田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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