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新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JL08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泰市政府门口路段、丽苑小区路段时分别与孔某某驾驶的鲁LKZ919号小型轿车、曹某某驾驶的鲁J0C868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至福田小区北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王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孔某某、曹某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5)010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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