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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54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新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新泰市石莱镇观音堂村社区改造土地复垦工作。2015年1月10日下午,王某某得知本村村委委员魏某某因土地复垦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后,同日21时许,王某某酒后来到李某某家门口责问李某某并与其发生争执,王某某殴打李某某至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王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53000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王某某、陈某、卢某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公(刑)鉴(伤)字(2015)0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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