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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70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新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JTH575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泰市天宝镇陈汶西村时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贾某某、白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驾驶资格证明,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5)052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单,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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