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7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新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新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京M22690号小型越野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高速公路533KM+600M(上海方向)时,与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李某某停驶的施工车辆鲁VFC998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陶某某及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以及部分护栏损坏,至陶某某死亡(男,殁年53岁)、徐某受伤。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当日秦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新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4月30日,秦某某与陶某某近亲属达成30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陶某、徐某、王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工作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陶立福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新泰市龙廷镇北站村民委员会证明;陶某某、陶某甲、巩某某、陶乙户籍证明;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304、257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路产赔偿清单;施工协议书;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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