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新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侯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SG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公南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西边的鲁JZG318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某某伤,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静血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泰公交化鉴(2014)1237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万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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