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0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新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QXXX带鲁Q9979挂大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500M处,与下车检查车辆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高某甲、袁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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