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37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新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东都镇南鲍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公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公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郭某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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