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东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许,在东平县贯中大道某镇某酒店西侧,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J×××××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行走的孙某甲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孙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井长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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