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58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东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J×××××轿车行驶至东平县某镇某大桥南头时,与郭某驾驶的鲁A×××××轿车乘车人张某甲发生纠纷,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检测,姜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姜某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张某甲达成协议,由姜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2900元,张某甲对姜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郭某、沙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立案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井长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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