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3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东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0年10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刘某甲、张某甲、解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刘某甲、张某甲、解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自2008年在东平县城某街经营某灯火某照明灯饰店,于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在东平县某文化园小区西邻经营某照明灯饰店。2015年3月份,李某甲将店铺搬迁至于某等人经营的某照明店西100余米处,并打算继续使用某照明的广告牌,于某和刘某甲得知后,多次告诫李某甲不让其挂某照明的牌子,但李某甲坚持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矛盾。
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刘某甲看到李某甲的门市正在装修,遂找到李某甲不让其挂某照明的牌子,李某甲怕二人闹事,同意不挂。当晚10时许,被告人于某和刘某甲再次到达李某甲的店内,得知李某甲坚持挂某照明的广告牌,便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甲、解某、王某等人强行制止工人施工,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于某、张某甲、解某、刘某甲、王某对李某甲的女婿刘某乙、儿子李某进行殴打,致刘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20日张某甲、解某、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刘某甲、张某甲、解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刘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2010)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刘某甲、张某甲、解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尹爱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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