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53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东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县汽车总站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霍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井长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士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