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4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9-18)
(2015)东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J×××××轿车,沿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北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被东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周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4.4mg/100ml。
被告人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张某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爱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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