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57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东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驾驶鲁J×××××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某镇某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赵某无责任。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刘某甲赔偿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746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井长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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