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67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岱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李清磊沿范镇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范镇后杨村路段时,被告人孙某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因车速过快,车辆撞在路沿石及电线杆上并翻入沟中,造成李某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磊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9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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