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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173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岱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0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刮后又与由南向西左拐弯的林锦建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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